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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五)稻田养鱼自养殖之日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营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农民、国营农场职工在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在原纳农业税的耕地上改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他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应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济统一核算,跨市、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纳税。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原木、天然树脂、银耳、黑木耳、水产品、牲畜皮毛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查验、核定收入、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
  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
  第十五条 经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被委托的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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