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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应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及其他林木品目应纳税额。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对收购原木、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额,应按照收购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报经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日起,水果、水产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他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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