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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6月23日 第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
           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及个人(生产烟叶、牲畜皮毛绒产品的除外),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原木、天然树脂、水产品、银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瓜及其种子、白瓜籽等)、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含稻田养鱼、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甜菇莨、蜂蜜、大小叶樟、甜叶菊、野菜、野果等收入。
  除上述税目外,当地其他收益大、获利高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确有必要开征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按照实征正税10%征收的地方附加,暂缓征收,具体开征时间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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