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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邵奇惠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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