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 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