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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 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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