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 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 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