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
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