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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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