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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或者联营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投资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额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提前60天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地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主动迁出,按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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