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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2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现发布《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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