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 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 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 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