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意愿,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或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使用清真标志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的少数民族销售的畜禽制品,其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须有清真屠宰的证明;
(三)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食品混用;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与具有清真饮食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厨师、20%以上的从业人员以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饮食业的从业人员50%以上,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严禁使用清真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