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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过木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二十条 水力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须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水利工程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航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二)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管理机构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的,应设置航标予以标示,设标和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或管理单位对设置和管理航标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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