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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一般通航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已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损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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