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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毒条例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近亲属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离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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