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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使用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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