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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对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合作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珲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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