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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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