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章未涉及到的有关地图编制、印刷管理的内容,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
得50%~100%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以通报批评,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处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视其情节并处20~500元罚款。给测量标志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审查、审批手续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限期报送审批、审查;存有重大错误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影响,直至销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