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要设立明显标记。可直接管理,也可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要征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由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标志,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标志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按要求进行维护并会同该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省境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工作,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内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将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编印省、市(州)、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查。
第三十八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只能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但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将样图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图上专业内容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制作涉及国界并用于公共场合进行公开展示的各类示意图,编制、制作单位应在展示前,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并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