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参照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规定、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所得财物和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十五日以内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一律上缴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