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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班、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执勤、护林防火、流筏作业、国土保护等设施和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和生态环境的作业; 
  (三)违反我国与邻国的有关协议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向界江中排放污染物;
  (四)在陆界和界江上与邻国人员私自接触及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五)在陆界和界江上私自与邻国人员交换物品;
  (六)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送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七)在边境从事走私、贩毒活动;
  (八)非法越界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
  (九)资助、收留、安置邻国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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