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边境地带或国界一千米内从事测绘、勘探、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按有关规定经边境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采伐、采集、开荒、复垦、采石、采矿等生产活动,须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作业人员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期限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带或距国界二千米内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爆破。在距界江电站主体建筑四千米内不得爆破。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鸣枪或进行爆破作业时,须事先报告县级边境管理部门,经批准方可实施。进行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在界江江岸二百米内和界江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因特殊需要,须经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