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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发现外国飞机等飞行物及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边境管理区为国界沿线的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为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二千米以内地域。
  在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内居住和通行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划定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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