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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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