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 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