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拨付级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