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责令其停止交易,并可处以经营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或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广告或其它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短尺少秤的,责令其补足缺少的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自销合同定购农副产品的,没收其一部分或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定购部门不按定购合同收购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应报验而未经报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开票据或开假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执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按有关规定直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