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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一)排斥或者控制他人的正当交易活动;
  (二)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三)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四)强买强卖或骗买骗卖;
  (五)搭售商品或强求对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条件;
  (六)违反规定擅自预收预付货款;
  (七)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八)投机倒把,牟取非法收入;
  (九)套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和专营、专卖商品以及车、船、飞机票;
  (十)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及超出登记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明出售自有物品的,处以销售额5%的罚款。
  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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