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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商品交易活动,除允许流动交易的以外,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推销商品的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交易场所需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有关部门必须按合同收购。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购合同前不准自销,完成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销售前应进行报验的商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出示各种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商品按规定应开发货票据的,必须使用套印税务监制章的统一票据。在专业市场交易的,还需加盖专业市场印章。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须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负责“三包”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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