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十三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
第十四条 交易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出售的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八条 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商品,必须具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包装。剧毒、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禁止的毒品;
(三)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票证,发票、批件、提货凭证以及许可证和执照;
(四)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腐烂变质、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的、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国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珠宝、文物、金银、外币、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