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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修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已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2月5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4月22日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

  特此公告
                          1994年4月2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教育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教育,是指自治地方兴办的在文化传统、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教学用图书、师资队伍及办学条件等方面具有朝鲜族特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切实增强全体公民的重教意识,积极稳步地推进朝鲜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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