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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降低质量、冒充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用户或消费者;
  (四)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五)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以击垮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价格;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五)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获取的非法利润;
  (二)经营不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超过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获取的非法利润;
  (三)经营某一市场调节价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在社会平均成本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型商品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利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在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所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和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类型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百分比,由物价部门认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物价部门对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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