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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失效](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1994]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各企业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企业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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