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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发[199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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