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为发挥农业技术推广的典型示范的辐射作用,可选择若干有条件的乡(镇)、场(厂),建立市级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密集区和星火技术示范企业,并在技术、资金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
第四章 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利措施,健全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保证技术推广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推广与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推广经费、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其推广经费、资产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市)、区、乡(镇)双重领导体制。日常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站长经与所在乡(镇)协商后,由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任免;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推广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经费、资产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者,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农机、水利等技术推广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横向联合,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配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