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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
 买债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1993>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改革无偿分配住房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租房购买债券是承租人有偿获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住房租赁制度。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租住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均须按本细则购买租房债券,获得租住权。
  第三条 租房债券由市人民政府担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管理和偿还。
  第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房贷部)代理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买的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业务;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理国有直管住房承租人购买的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业务。
  第五条 市租房债券由个人持有。租房债券分为1元、5元、10元、50元、100元和500元六种面额。
  第六条 市租房债券自发售之日起满八年还本,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息,不计复利,过期不计息。租房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租房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兑付,不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进入国家指定的证券市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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