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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通过代办银行统一解交资金管理中心。本细则实施后的第一个月,职工所在单位在首次解交时,应将个人存储部分和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一并记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个人栏目,送代办银行登录入帐,开设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户头。以后如有变化,每月缴款时,须向代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代办银行每年向各单位公布一次按职工姓名开列的《住房公积金核对清单》。职工可向所在单位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发工资五日内解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按时解交,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房贷部督促解交。单位迟交时,须按日交纳3‰的滞纳金(自发放工资五日后算起)。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其住房公积金本息随之转移。调入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出单位盖章后,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和调离本市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三)职工离职、停薪留职或因其它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从停发工资之日起,停止存储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代办银行存储。在原单位恢复工作的,继续存储;重新工作的,按职工调动工作的规定办理。未能恢复工作或未能重新工作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在提取和继承各环节,均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买房、建房、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以及交纳房租、购买债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其余部分的资金已经落实;有需要支付回迁安置增加面积款的证明或翻修自有住房的申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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