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1993>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按照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原则改革住房投资体制,逐步增强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 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军办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