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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1993>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 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 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 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
  (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
  (四)宗教房产;
  (五)政府代管房产;
  (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
  (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
  (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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