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
(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鉴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是否真实、合法,认为不完备或有异议时,可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调查、索取有关证件或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鉴证机关在鉴证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主办人的身份是否合格,当事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九条 经审查对真实、合法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鉴证人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盖名章,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当事人应向鉴证机关交纳鉴证费。鉴证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经鉴证后,鉴证机关留存二份,经编号存档一份,另一份交本机关管理人员,以便跟踪管理督促履行;如当事人一方是外埠企业,应邮寄外埠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监督履行。
第十二条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存档二年。
第十三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经济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的鉴证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或撤销鉴证;上级鉴证机关发现下级鉴证机关鉴证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机关撤销鉴证。撤销鉴证由原鉴证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鉴证后的经济合同需变更、解除时,各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并到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金融机构、市场管理办公室(委员会)以及其它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职能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协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