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合同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发<1993>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经济合同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沈阳市经济合同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鉴证(以下简称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当事人委托,对其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审查和鉴定,以证明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证不对合同的可行性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间或相互间订立的各类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四条 鉴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鉴证的经济合同,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鉴证应由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到鉴证机关办理。如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代办,其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第六条 凡市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成立的经济合同,经批准后方可到鉴证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条 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当事人各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济合同条款及内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市工商局批准的自制文本的合同正本、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