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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定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仲裁庭成员,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书记员应将庭审的全部活动情况记录在卷,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注明仲裁费用的负担,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仲裁机构发现县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裁定撤销原裁决,责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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