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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三)其它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涉及离婚、继承、析产和赠与的纠纷;
  (二)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纠纷;
  (三)涉外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驻军、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
  (五)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一条 城区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方面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可直接审理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的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经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记入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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