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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鞍山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产及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受理本辖区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典当、侵占的纠纷;
  (二)关于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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