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板车按核定吨位计征。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每月每付牌照按2吨位征收。
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其牌证有效期,每日每吨位按费额的5%计征。
摩托车按年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2计征,轻骑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3计征。
各种后三轮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
畜力车按每月10元计征。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交上月份会计报表,缴纳上月养路费,出租的中、小型营运车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养路费缴纳时间可以按下列规定执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
1.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次缴纳养路费;
2.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3.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
4.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
5.其他车辆的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三)畜力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对农村和边远乡镇、企业事业的车辆,征稽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运输管理站、农机站等单位代征。汽车按代征额的2%,拖拉机按代征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银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外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