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取得优异成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控制、扑灭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
(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有功的。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森检机构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1日发布的《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