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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5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发布《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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