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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失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具体行使监察、监督职权。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督员,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察、监督证件。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督员有权持证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安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
  (三)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四)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
  (五)建筑施工;
  (六)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共同审查、验收。设计未经审查批准,项目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压力机械、手持电动工具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防雷装置以及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企业内机动车辆、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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