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使用和检修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触电危险的地方,应当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安装、使用和检修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危及操作安全的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下同)等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对检测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必须进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防护用品及原材料。对不符合标准的必须改进。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各种设备及劳动保护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治理。一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规划,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停止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