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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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